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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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白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STX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金容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亨,男,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钛公司)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兴岛法院)(2021)辽02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岛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STX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与被执行人普瑞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大仲字第61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市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市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白龙杰高消费。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46号厂房A、门卫、宿舍楼,查封位于大连××岛经济区××街××单元××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对市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中止案件的执行并撤销全部执行行为,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止对被执行人上述查封不动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市中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大中字第619号仲裁裁决由该院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因市中院已裁定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未裁定撤销查封行为,故未对案涉查封财产予以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依法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长兴岛法院认为,市中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在此裁定中,异议人的请求为“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46号厂房A、门卫、宿舍楼,位于大连××岛经济区××街××单元××号不动产的查封”。裁定结果为“中止对被执行人上述查封不动产的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执行裁定内容。市中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大中字第619号仲裁裁决由该院执行,故该院的执行行为均应受上述两份生效裁定的约束。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因市中院生效裁定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故未对案涉查封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9月15日裁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依法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从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来看,该院并未违反市中院生效裁定的内容,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案件的执行,撤销针对上述案件所实施的全部执行行为,撤销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普瑞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请求对案件不予受理;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石门街46号厂房A(证号:3)、46号宿舍楼(证号:2)、门卫(证号:1)以及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黄海街9号3单元13层2号房屋(证号:3)的查封;撤销(2020)辽0290执178号《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应当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法院仍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不当。执行法院应依据生效文书中关于中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判定解除查封,而不是继续执行。
本院对长兴岛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普瑞钛公司的异议请求为“请求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石门街46号厂房A(证号为2012003283)、46号宿舍楼(证号为2012003282)、门卫室及位于临港工业区黄海街9号3单元13层2号房屋(证号2011006558)的查封。”普瑞钛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为“一、中止对案件的执行;二、撤销对上述案件所实施的全部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申请人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石门街46号厂房A(证号:3)、46号宿舍楼(证号:2)、门卫(证号:1)以及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黄海街9号3单元13层2号房屋(证号:3)的查封;三、撤销对普瑞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依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针对普瑞钛公司的头部项、第二项异议请求,其曾向本院提出过相同的执行异议。上述异议请求经本院审查后,作出了执行裁定,该裁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亦予以维持。现普瑞钛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异议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且本案被指定执行后,由本院所作出的查封行为,长兴岛法院亦不应审查。故依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应依法驳回普瑞钛公司的头部项、第二项异议申请。(2021)辽02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普瑞钛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普瑞钛公司请求解除对其法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一节,应由长兴岛法院参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且该决定作出即生效;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并赋予各方当事人复议权。长兴岛法院适用裁定书的形式审查普瑞钛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长兴岛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中止对案件的执行;撤销对上述案件所实施的全部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申请人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石门街46号厂房A(证号:3)、46号宿舍楼(证号:2)、门卫(证号:1)以及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黄海街9号3单元13层2号房屋(证号:3)的查封”的异议申请; 三、发回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大连普瑞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的请求重新审查。
审判长吕颖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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