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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海洋与渔、郑、林树新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admin2年前 (2024-09-28)大连产业信息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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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海洋与渔**、郑**、林树新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所涉区域(以下简称案涉区域)不属于海域,其性质为坑塘水面,是原告所有的土地,二被告不应将其纳入国家海域进行管理,更不应将其许可他人使用,二被告超越权限,为林大正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为林大正颁发的国海证2013D号海域使用权证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瓦市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2006年12月18日,林大正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林大正颁发了国海证06210154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经续期变更为由国海证2013D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被告向林大正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法律权限,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瓦市海洋局答辩意见同瓦市政府。

  第三人郑**、林树新述称:1、案涉的区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海域使用权证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林大正提出海域使用申请,2007年1月15日,瓦市政府向林大正颁发了国海证06210154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该证经续期变更为国海证2013D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瓦市海洋局在对案涉区域进行确权公示时,确认其位于为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 另查,林大正已去世,妻子郑**,两人育有一子林树新。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提供的国海证06210154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办证材料及续期材料、国海证2013D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本案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案涉区域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称案涉区域系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由瓦市海洋局出具的海岸线修测数据、大连海天测绘公司的测绘图仅能证明瓦房店市的海岸线位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案涉区域为原告所有,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两份测绘图,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也仅能证明案涉区域位于原告四至范围内,而案涉区域位于原告四至范围,在瓦市海洋局就案涉区域进行确权公示时予以确认,亦不能证明案涉区域属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具的地图,该证据仅能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将案涉区域标注为坑塘水面,并不能证明该坑塘水面由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应以核发证书为准,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区域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即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案涉区域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二)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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