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被告人于海洋,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10219********16,**,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在大连无固定住处。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6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02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于海洋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12时许、6月12日15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超市**店、大连市高新园区**超市**内,从白酒货架分别盗窃1瓶五粮液1618白酒,予以藏匿后离开。涉案2瓶五粮液1618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060元。
被告人于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进货单等;
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张某、吕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海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被告人于海洋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类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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