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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申、瓦房店川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admin6个月前 (09-28)大连产业信息12

  {state:ok,message:,special:,vipMessage:,isLogin:0,errorCode:0,data:{court:瓦房店市人民法院,title:陈*与申**、瓦房店川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caseno:(2019)辽0281民初2715号u002Fwebsite\u002Fwenshu\u002F181107ANFZ0BXSK4\u002Findex.html?docId=a2bf124f0b6449be9234ab0b00249bf1,caseUuid:80334cc38e5947628e20cb633a05b746,doctype:民事裁定书,lawFirmList:[],judgetime:2019-12-04 00:00:00,companyList:[{title:瓦房店川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type:1,url:https:\u002F\u002F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侵占我的出行道并修复。2、赔偿我的12棵果树款6万元。3、占地补偿费2000元。4、经济损失费5000元(不能养猪、上访费用)。5、精神伤害2000元。总计69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申**强占原告用承包地串换的出行道176平方米,伐掉7年生10棵苹果树,14年生2棵杏树,建高30米、宽25米、长80米厂房,致我一日见半日阳光,出行困难。申**买的场地原是拖拉机站,1998年分承包地时,墙外未留一寸地,人所共知,而被告是在2013年7月26日买下这地,12月办理土地权证,墙外有3米地使用权,依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该证不能生效。被告为不影响生产而建套房,也就是在原墙外另立房墙,故外扩墙侵占我的出行道宽2.2米、长80米,伐掉我12棵果树。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公正判决。,title:原告观点},{text:被告申**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占用原告的任何土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果木树。不能给原告任何的补偿费。原、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被告川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出行道路,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果木树,更不能对原告有任何的赔偿。\n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证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川和公司的厂房位于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和原告陈*住处相邻。被告申**系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于2018年8月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被告川和公司侵占出行道路,2019年8月2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对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499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不符合规划部分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耕地2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罚款,计罚款440元;果园、农村道路47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计罚款4770元,合计罚款512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申**交纳罚款5120元,但没有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发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该地块已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该公司用地范围现场勘测,其厂区北侧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建设简易房,占地499平方米,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厂房南面的房墙侵占了原告门前2.2米的出行道。为此,原告提供了和田宝成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门前的出行道是和田宝成互换的承包地。,title:被告观点},{text:本院认为,本案本院不应受理。理由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499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农用地不符合规划部分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5120元。并将处理意见书给付原告,原告现在认为处理意见所涉及的违法占用农用地没有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农用地范围,系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原告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申请复查,而不应到本院进行民事诉讼。且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侵占其门前的出行道是承包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和田宝成的换地协议证明不了原告门前的出行道是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求赔偿树款、补偿费、损失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砍伐原告的果树,故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n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驳回原告陈*的起诉。\n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还给原告陈*。\n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title:案件结果},{text: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title:裁判日期}],lawList:[],casetype:民事案件,sourceName:中国裁判文书网,monitorStatus:0}}

  陈*与申**、瓦房店川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侵占我的出行道并修复。2、赔偿我的12棵果树款6万元。3、占地补偿费2000元。4、经济损失费5000元(不能养猪、上访费用)。5、精神伤害2000元。总计69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申**强占原告用承包地串换的出行道176平方米,伐掉7年生10棵苹果树,14年生2棵杏树,建高30米、宽25米、长80米厂房,致我一日见半日阳光,出行困难。申**买的场地原是拖拉机站,1998年分承包地时,墙外未留一寸地,人所共知,而被告是在2013年7月26日买下这地,12月办理土地权证,墙外有3米地使用权,依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该证不能生效。被告为不影响生产而建套房,也就是在原墙外另立房墙,故外扩墙侵占我的出行道宽2.2米、长80米,伐掉我12棵果树。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公正判决。

  被告申**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占用原告的任何土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果木树。不能给原告任何的补偿费。原、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出行道路,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果木树,更不能对原告有任何的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证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川和公司的厂房位于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和原告陈*住处相邻。被告申**系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于2018年8月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被告川和公司侵占出行道路,2019年8月2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对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499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不符合规划部分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耕地2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罚款,计罚款440元;果园、农村道路47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计罚款4770元,合计罚款512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申**交纳罚款5120元,但没有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发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该地块已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该公司用地范围现场勘测,其厂区北侧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建设简易房,占地499平方米,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厂房南面的房墙侵占了原告门前2.2米的出行道。为此,原告提供了和田宝成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门前的出行道是和田宝成互换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不应受理。理由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499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农用地不符合规划部分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5120元。并将处理意见书给付原告,原告现在认为处理意见所涉及的违法占用农用地没有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农用地范围,系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原告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申请复查,而不应到本院进行民事诉讼。且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侵占其门前的出行道是承包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和田宝成的换地协议证明不了原告门前的出行道是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求赔偿树款、补偿费、损失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砍伐原告的果树,故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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