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平县绣缎镇塔岭村湖老经济社与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连平县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社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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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平县绣缎镇塔岭村湖老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府(2013)52号《关于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合作社与湖老经济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的负责人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连府(2013)52号《关于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合作社与湖老经济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均与争议地有关联,但四至界址标准不统一,无明显参照物,争议地名叫法不一,争议地现状已改变,致使双方证据的四至与界址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土地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往北方向)归元下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面积为884.38平方米,争议土地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往南方向)归湖老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面积为884.38平方米。土地权属分界线d2684229.675,Yu003d585966.095。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答辩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的调处程序;2、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曾**《自留山证》、曾**《土地房产所有证》、曾**《自留山证》、曾**《土地房产所有证》、曾**《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权属证据记载的土地均在争议地范围内;4、租赁合同书、对换山地建房协议,拟证明租赁合同及协议所载的土地与争议地无关;5、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解座谈会记录、请示、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对该土地纠纷的调处程序合法;6、现场勘查笔录及争议现状图,拟证明被告召集了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勘界,确定争议土地四至。
原告诉称,我社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新老忠定公路之间的地段,该地原是山坡地,地名是鹅颈、松山仔,我社持有的户主为曾**、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包括了争议地,政府于1981年将争议地确权归我社,向我社颁发了第059999号《山林林权证》。绣缎镇政府亦已作出调解意见,将土地确认给我社。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我社在争议地办过水碓、辗米房、烧瓦窑、纸巾厂,九十年代,我社将争议地出租给元下经济社社员曾珍洪经营石灰油厂,公路改道时,政府作了经济补偿给我社,我社对争议地具有明显的管理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地名为鬼塘,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被告所作的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一半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法院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4、连湖东第3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连湖东第23号、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5、第45549号《自留山证》复印件、第0059999号《山权林权证》。
被告辩称,我府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后,对争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调查,对争议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召集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书》,我府处理该土地纠纷案,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权属证据均与争议地有关联,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所载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是不属实的,原告只在争议地部分土地上办公辗米房、烧瓦窑。忠定公路改造时,原告和第三人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我府所作的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公平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由我社管理使用,上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我社在争议地开办了石灰厂,九十年代忠定公路改造时,我社领取了公路补偿款。我社持有争议地的新老山林证,原告的山林证所载土地不涉及争议地,因土地原状无法辨认,被告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拥有一半土地的处理结果,我社默认了被告的处理结果。原告早已收到了河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曾**《自留山证》、曾**《土地房产所有证》;
3、曾**证明一份、绣缎邮政局证明一份、快递回执、快递单号查询结果一份。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绣缎镇塔岭村委会办公楼背后东北方向新老忠定公路之间地段,争议地地名原告称鹅颈、松山仔,第三人称鬼塘,四至是东至忠定公路边,南至塔岭村道边,西至忠定公路边,北至老忠定公路边,面积为1768.76平方米,争议地原为山坡地,现已平整为平地。对争议地,原告提供了户主为曾东*的第3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曾**的第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曾珍祥的第045549号《自留山证》、持证单位为湖老生产队的第0059999号《山权林权证》,户主为曾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地地名为鹅颈,四至是东至一吕,南至路,西至曾**,北至一吕;户主为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地地名为松山仔,四至是东至一吕,南至路,西至公路,北至曾东*;户主为曾珍祥的《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地点为月旺荒山,四至是东至珍机山断,南至坑田断,西至公路断,北至天水分断;持证单位为塔岭湖老生产队的第0059999号《山权林权证》,记载林地地名为鹅颈(松山),四至是东至去田潦小路,南至小路,西至珍祥山,北至炉先山(天水)。对争议山,第三人提供了户主为曾尚求的第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曾**的第045607号《自留山证》,曾尚求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地地名为鬼塘,四至是东至大路至大田组,南至东*,西至马路,北至山塘;曾**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地点鬼塘山,四至是东以小路断,南以湖老去田龙路断,西以公路断,北以田龙断。经现场勘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所载的林地均涉及争议地。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对争议地具有管理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连府(2013)52号《关于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合作社与湖老经济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争议地,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权属证据均涉及争议地,被告据此将争议地权属各半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集体所有,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连府(2013)52号《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连府(2013)52号《关于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合作社与湖老经济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连平县绣缎镇湖老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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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平县绣缎镇塔岭村湖老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辉强,男,汉族,38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少敏,男,汉族,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志勇,男,汉族,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连平县绣缎镇塔岭村元下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黄基强,男,41岁,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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